論法的精神     上頁     下頁   素心學苑

第一章 一般的法

 

 

 

 

 

第—節 法與一切存在物的關係

    從最大限度的廣義上說,法是源於客觀事物性質的必然關係。從這個意義上推斷,所有的存在物都有屬於自己的法;上帝[1]有他的法;物質世界也有它的法;高於人類的先知聖人們有著他們的法;畜類也有自己的法;人類擁有他們的法。

    有些人說,世間我們看到的萬物都是由一個盲目的命運所創造的,這種說法荒謬絕倫。因為盲目的命運竟然創造具有智能的創造物,豈不是一件更為荒謬的事嗎?

    於是便有了一個最淺顯的理性的存在。法就是這個淺顯理性與各種存在物之間關係的總和,同時也體現著所有客觀存在物彼此之間的關係。

    上帝與宇宙的關係體現在,它既是宇宙的創造者又是它的保管者:以此產生的規律,便是保管時參照的規律。上帝遵循這些規律行事,因為他熟知這些規範;之所以他熟知這些規範,因為正是他制定了這些規範;他之所以制定這些規範,因為這些規律與他的才智和能量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

    如同我們看到的一樣,我們所在的世界是由物質的運動而構成的,它在一個非智能的狀態中永恆地生存著。它的物質運動必然具有某種固定的規律。如果人們能夠在自己所處的世界之外再臆想出另一個世界的話,那個世界要麼具有恆定的規律可循,要麼便是毀滅。

    創造本身似乎是某種隨意的行為,然而其中必定蘊涵著恆定的規律,就如同無神論者的命運一般。如果造世主沒有這些規範就能統管世界的話,那麼,這顯然是荒謬的說法,因為沒有這些規範,世界將無法生存。

    這些規律建立在恆定不變的關係之中。在兩個運動的物體之間,遵循其重量和速度間的關係,從而承受所有運動形式給予它們的作用力,增加、減力以及消失;每一次差別,都有其均衡性;而每一次變化,都有其永恆性

    特殊的智能存在物能夠擁有自己制定的法律,然而也有一些並非是他們創造的,卻被他們所擁有。在智能存在物產生之前,它們已有了存在的可能性;於是它們便有了存在的關係,所以也就有了可能存在的法律。在法律制定之前,已有了產生公共關係的可能性。如果在人為法限制或禁止的行為之外,就無公道可言的話,那麼便意味著,當人們還未畫出圓圈時,所有的半徑也並不相等。

    因此,我們應該承認,在人為法確定之前,已存在著公正。例如:即使在紛繁的人類社會中,遵守法律乃是天經地義;如果某些智能存在物從另一個智能存在物身上獲取某種利益的話,前者就應該懷有感激之情;如果某一個智能存在物創造了另一個智能存在物,那麼,被創造者則應該保持自己原有的依存關係;當一個智能存在物損害另一個同類時,它自身也應該受到相應的損害;還能列出許多公正關係的例子。

    然而卻不能說智能世界和物質世界被管理得一樣完備。因為,儘管智能世界有其自身的規律,這些規律就性質而言是不可變化的,但是智能世界卻不能像物質世界那樣永恆地遵守其規律,原因是某些特殊的智能存在物囿於其本性而導致錯誤;而且,從另一個方面來說,他們按自己的本性我行我素。所以,他們並不是永恆地遵守自己最初級的規律;即使那些規律是他們自己制定的,他們卻總是不去遵守它們。

人們不知道,獸類是否受到一般規律的支配,還是受特殊動力的支配。無論如何,獸類與上帝的關係絕不比其他的物質世界的關係更親密;獸類的感官只限於它們彼此的關係,與其他特殊存在物,或者是與它們自身的關係之中。

  出於慾念的誘惑,獸類保留了自己的特殊的生靈特徵;而且,由於同樣的原因,它們還保存了自身的種類。它們具有自然法,因為它們是由感官組合而成的;它們並沒有自己制定的法律,因為它們並不是由知識組合而成的。然而,獸類並非始終不渝地遵守它們的自然法則。倒是那些看上去並非掌握知識和具備感官的植物,卻較為忠實地遵守著自然法則。

    獸類不具備我們人類所具有的最高級的智能,然而我們卻不具備它們擁有的某些能力。他們絲毫沒有我們所擁有的種種慾望,當然,它們也沒有我們所特有的種種擔憂和恐懼;它們和我們一樣將經受死亡,但是它們卻不瞭解死亡;它們中的大多數甚至比我們更完好地保存自身,卻並不像我們那樣濫用情慾。

    人,從物質存在的意義上而言,與其他物體別無二致,人受到永恆規律的支配。當人作為智能存在物的時候,便時常詆毀上帝創造的規律,並且更改自己制定的法律。他本應主宰自我;然而他畢竟是有其局限性的存在物;他與所有有限的智能生物一樣,無知與錯誤在所難免;他不但知之甚少,就連僅有的粗淺知識也會喪失殆盡。作為有感知的生物,他受到無數情慾的支配。這樣一種存在物隨時都可能忘卻他們的創造者;上帝便以宗教的法規讓他們回憶起這一切。這樣的存在物隨時也會忘卻他自己;哲學家以道德規範警示他。為了在社會中生存,他必定要有所作為,但是,他可能將別人置之度外;立法者們以政治和民事法律促使他們盡其義務。

第二節 自然法

    所有規律產生前,便有了自然法。人們之所以如此稱謂,是因為它們淵源於我們生命的構成。為了更透徹地瞭解它們,就必須考察各種社會建立之前的人類。形形色色的自然法規則正是在這種狀態下被人類所接受的。

    自然法引導我們歸順造物主,使它像印記一般嵌入我們的腦海中,由於至關重要的因素,它成為自然法中的第一規則,但卻並非規則順序中的第一條。當人類處於自然狀態的時候,有獲得知識的權利,儘管那時的知識甚少。顯然人類最初的思維毫無思辨性可言;在探求自己的生命起源之前,他想到的只是如何保存自己的生命。這樣一個人最初的感覺只有懦弱;甚至懦弱至極。如果人們需要證明這一論點的話,可以看看森林中的那些野蠻人群[2];任何東西都會使他們渾身戰慄,四散奔逃。

    在這種境況之下,每個人都自感卑微,每個人幾乎沒有平等感。人們也沒有任何相互攻擊的意願,因此,和平應該是自然法的頭條規則。

    霍布斯認為人類初始的慾望是相互征服,這是不合乎道理的。權力和統治意念是一個十分複雜的組合過程,而且有賴於其他思想的輔佐,因此,絕不是人類最初的思想。

    霍布斯問:如果人們不是自然而然地處於戰爭狀態,那麼,為什麼他們總是帶著武器?並且為什麼要帶著關門的鑰匙呢?然而霍氏卻沒有意識到,他把人類社會建立以後發生的事情強加到了人類社會建立以前的人類身上。人類社會的建立,才使人類產生了相互攻擊和相互抵抗的動機。

    人類脆弱的感覺中又不乏需求的感覺。於是自然法中的另一條便是啟發人類去覓食。

    我曾說過,畏懼使人們逃脫,但是人們之間相互對畏懼的關注感卻使人們之間相互親近。另則,人們從中得到的愉悅在於,一個動物走近另一個同類動物時產生的快樂。加之兩性間的差異所產生的盎然情趣,更加提高了愉悅的程度,因此,人類相互間的自然需求和愛慕,應該是自然法的第三條。

    人類除了具有最初的情感之外,他們還能逐漸獲得知識。這樣他們便有了其他動物所不具備的第二種聯繫。於是他們隨之產生了一種相互結合的新動機:生活在社會中的意願。這就是自然法中的第四條。

第三節 人為法

    人類一旦置身於社會,軟弱的情感便蕩然無存;原本存在於人們之間的平等也隨之消失,於是戰爭狀態便開始了。

    每一個特殊的社會都意識到自己的力量;這就是產生國家間戰爭狀態的原因所在。每一個社會中的某些個人開始意識到自己的力量所在,他們力圖將這個社會的主要利益竊為已有,於是便產生某些個人之間的戰爭狀態。

    這兩種戰爭狀態促使人們之間建立法律。我們如此巨大的地球上的居民中必然有著不同民族。這個星球上的居民之中也有著法律,這就是國際公法。社會必須得到維護;被視為這個社會的生存者的人類,在統治者和被統治者之間的關係中也有著法律,那就是政治法。另則,所有的公民之間的關係中也有法律,這便是民法

    國際公法十分自然地建立在這樣一個原則基礎之上,這就是:在和平時期,各國應該盡其所能謀求彼此間的利益的最大限度的提高;在戰爭狀態下,盡可能地減少損失,不至於毀滅各自真正的切身利益。

    戰爭的目的是勝利。勝利的宗旨是征服。征服的主旨是保全。在此項原則和前一項原則之中必然能推導出構成國際公法的所有規則。

    所有的國家都有自己的國際公法,就連那些吞食戰俘的易洛魁人也不例外。他們派遣和接受雙方使節,他們也諳熟戰爭與和平時期的權利,遺憾的是,他們的國際公法並非建立在真實的原則之上。

    除了與所有的社會形態相關的國際公法之外,每一種形態的社會都有它的政治法。一個社會如果沒有政府將無法生存。格拉維那說得好:一切個體力量的總和就形成了我們所說的政治國家

    整體的力量或許操縱在某個人某些人的股掌之間。有些人認為大自然曾創立了父權,那麼政府操縱在某個人手中最符合於自然。但是,父權的例證並非能夠證明任何事物。因為,如果父親的權力與每個人統治的政體有關聯的話,父親死後兄弟們擁有的權力或者是兄弟們辭世後堂表兄弟擁有的權力,亦與某些人統治的政府產生連帶關係。政治力量必然包括數個家族的聯合。

    更為確切地說,一個民族所建立的政體,其政體的特殊支配權與該民族的支配權能夠恰如其分地吻合的話,它便是一個最適合自然的政府。

    沒有所有意志的趨同,個體的力量便無法得以聯合。格拉維那說得再好不過了:這所有意志的趨同便是我們所說的人民國家

    一般意義上說,作為支配地球上所有人民的法律是人類的倫理所在;每個國家的政治法和民事法應該不是在特殊情況下而適當地運用這一人類的倫理。

    這些法律是為某國的人民而制定的,所以理應十分貼切地適用於該國民眾;如果這些法律適用於另一個國家,那只是極其偶然的事。

    法律必須同業已建立或將要建立的政體的性質及原則相吻合;無論這些法律是為其構成政體而制定的政治法,還是為了維護其政體而制定的民事法。

    法律應該與國家的自然狀態產生聯繫;與氣候的冷、熱、溫和宜人相關;還與土壤的品質、位置和面積有關;法律與諸如農夫、獵人或者牧民等各種人民的生活方式息息相關。法律必須與政體所能承受的自由度相適應;還要以居民的宗教、性癖、財富、人口、貿易風俗以及言談舉止發生關係。最終,法律條款之間也有內在的關係;它們各自都有自己的淵源所在,其中包含立法者的主旨以及制定法律所產生的基礎性秩序的關聯。應該通過這些所有的觀點仔細考察法律。

    這便是我力圖在這部著作裡闡述的各種觀點的目的。我將對所有的關係進行研究。這些關係和觀點的綜合便構成了所謂法的精神

    我並沒有將政治法和民事法截然分開。因為我探討的並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法的精神,而且這個精神蘊涵於所有的法律所涉及的各種事物之間的可能存在的各種關係之中,因此我應該盡量遵循這諸多關係和事物的內在秩序,而將法律的自然秩序置於其次。

    我將首先致力於對每一個政體的性質和原則相關聯的法律的研究。因為政體的原則在法律中具有至高無上的影響力,我將潛心致力於對它的精確認識。一旦我的論證得以確認,人們將會看到法律會從原則裡脫穎而出,就像噴湧而出的泉水一般。於是,我進而探討其他看上去似乎特殊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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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盧塔克曾說:「法是一切人和神的主宰。」

[2]喬治一世曾在漢諾威森林中發現被送往英格蘭的野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