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五 合眾國憲法 1787年9月17日制憲會議通過 美國人民,為建設更完美之合眾國,以樹立正義,奠定國內治安,籌設公共國防、增進全民之福利,並謀今後使我國人民及後世永享自由生活起見,特制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第一條 第一項 本憲法所授予之立法權,均屬於由參議院與眾議院組成之合眾國國會。 第二項 眾議院以各州人民每二年所選舉之議員組成,各州選舉人應具該州議會人數最多之一院之選舉人所需具之資格。 年齡未滿二十五歲,為合眾國公民未滿七年,及當選時非其選出州之居民者,不得為眾議院議員。 眾議院議員人數及直接稅稅額應按合眾國所轄各州人口之多寡,分配於各州,此項人口數目包括所有自由人,包括在服役期之人,但未被課稅之印第安人在外。人口之統計應於合眾國國會第一次會議後三年之內並於此後每十年,依照法律規定之方式進行之。議員人數以不超過每三萬人選出一人為限,但每州至少應有一議員;在實行前項人口統計前,新罕布什爾州得選舉三人,馬薩諸塞州八人,羅得島州及普羅維登斯種植園地一人,康涅狄格州五人,紐約州六人,新澤西州四人,賓夕法尼亞洲八人,特拉華州一人,馬里蘭州六人,弗吉尼亞州十人,北卡羅來納州五人,南卡羅來納州五人,佐治亞州三人。 任何一州所選議員中遇有缺額時,該州之行政首腦應頒布選舉令以補足該項缺額。 眾議院應選定該院議長及其他工作人員,並有彈劾之全權。 第三項 合眾國參議院議員由各州州議會選舉,每州選舉參議員二人,任期六年,參議員各有一票表決權。 參議員於第一次選舉揭曉集合後應即盡量平均分為三組,第一組參議員任期應於第二年年末終了,第二組參議員任期於第四年年末終了,第三組參議員任期於第六年年末終了,俾參議員總數三分之一得於每二年改選一次;在任何一州議會休會期間,如因參議員辭職或其他緣由致產生缺額時,該州行政長官得於州議會召開下次會議補選前,任命臨時參議員。 年齡未滿三十歲,為合眾國公民未滿九年,及當選時非其選出之州之公民者,不得為參議員。 合眾國副總統為參議院之議長,但除在贊成與反對票數相等時,無表決權。 參議院應選舉本院其他工作人員,遇副總統缺席或當其執行合眾國總統職權時,並應選舉臨時議長。 參議院有審判一切彈劾案之全權。因審判彈劾案而開會時,參議員應進行宣誓或作代誓之宣言。在合眾國總統受審時,以最高法院院長任主席。任何人非?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同意不受定罪處分。 彈劾案之判決以撤職及剝奪其擔任或享受任何合眾國榮譽職位、委任職位或有酬金利益職位之資格為限;但被定罪之人仍可作為依法起訴、審訊、判決及懲辦之對象。 第四項 舉行參議員及眾議員選舉之時間、地點與手續,由各州州議會予以規定;但國會除選舉參議員之地點外得隨時以法律制定或修改以上規定。 國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除以法律另定日期之情況外,應於十二月第一星期之星期一舉行。 第五項 各院自行審查本院議員之選舉、選舉結果及本院議員之資格;各院議員出席過半數即組成進行工作之法定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得延期開會,並得按照該院規定辦法與規定罰則強迫缺席議員出席會議。 各院得制定其議事規則,懲罰本院議員之違章行為,並得在三分之二人數同意下開除議員。 各院應記錄本院之議事錄,並除該院認為需保密之部分外隨時公佈之;各院議員對任何問題所投之贊成與反對票,應依出席議員五分之一請求在議事錄上進行登記。 各院在國會開會期間未經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會三日以上,亦不得將兩院開會地點移往他處。 第六項 參議員與眾議員應由法律規定其應得之服務報酬,並由合眾國國庫中撥付。兩院議員,除犯有叛逆罪、重罪、擾亂治安罪外,在參加各該院會議期間及往返各該院途中均不受逮捕;亦不得因其在各該院發表之講話及辯論言詞而在議會外遭到質問。 參議員與眾議員於其當選任期內均不得出任合眾國政府當時設置之任何文官官職,或當時增加薪俸之文官官職;在合眾國政府任職之人,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出任國會任何一院之議員。 第七項 徵稅法案應由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以其他法案對徵稅法案提出修正案或附加贊同修正案。 凡通過眾議院及參議院之法案,應在其成為法律之前,呈交合眾國總統;總統如果批准,即行簽署;如不批准,應附異議退交提出該項法案之議院,該院應將總統異議詳載該院議事錄,並進行復議。如?復議後,得到該院三分之二人數同意通過,即應連同前項異議書提交另一院審查,該院亦應加以復議,如?該院三分之二人數同意,該項法案即成為法律。但在這種情況下,兩院之表決應以表示贊成與反對之方式表決,贊成或反對之議員姓名應登記於各該院之議事錄。 如法案於呈交總統後十日內(星期日除外)未經其退還,即視同已經其簽署,該項法案即成為法律,惟國會如以休會使其末得退還者不在此例,在此情況下該項法案不得成為法律。 凡須參議院及眾議院同意之命令、決議或表決(有關休會問題者除外)應呈交合眾國總統;並經其批准始能生效。如總統不批准以上之命令、決議或表決,應一如關於法案之規則與限制,由參議院及眾議院三分之二再行通過。 第八項 國會擁有以下權力: 賦課並徵收直接稅、間接稅、輸入稅與國產稅;償付國債,並供應合眾國之共同防務與一般福利經費:惟各種稅收、輸入稅與國產稅應全國劃一; 以合眾國之信用借貸款項; 規定合眾國與外國,各州間及與印第安種族間之貿易; 制定全國一律之歸化條例及破產法; 鑄造貨幣,規定國幣及外幣之價格,並規定度量衡之標準; 制定關於偽造合眾國證券及通貨之懲治辦法 設立郵局並開闢郵路; 為促進科學與應用技藝之發展,給予作家及發明家保證其作品及發明在限定期間內之專利權; 設置低於最高法院之法庭; 明確劃定並懲治在公海中所犯之海盜罪行與重罪行以及違反國際公法之罪行; 宣戰,頒發捕押及報復性扣押外國船隻之許可證,制定陸地、海上俘獲辦法; 徵集陸軍並供應給養,但此項撥款之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供應海軍給養; 制定統轄陸、海軍之條例; 規定徵調民兵執行聯邦法律、平息叛亂、抵禦侵略辦法; 規定組織、武裝與訓練民兵辦法,可能徵調為合眾國服務部分民團之管理辦法;但軍官之任命及按照國會規定之軍律訓練民兵之權由各州保留之; 對於由個別州割讓與合眾國,經國會接受,充合眾國政府所在地之區域(其面積不超過十平方英里),國會得行使任何事項之獨佔立法權,對於經州議會許可購取之一切地域,國會得行使同樣權力,以修築要塞、軍火庫、兵工廠、造船廠及其他必要建築;及 制定執行以上各項權力及依本憲法授與合眾國政府或政府任何機關或官員之一切權力時所必需與適當之法律 第九項 現有任何一州批准入境之人移居或入境時,在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國會不得禁止,但入境每人得課以不超過十元之稅金。 人身保護令特權除遇內亂或外患在公安上要求必須停止情況外不得停止之。 不得通過公權褫奪令或追溯既往之法律。 除與本憲法前文規定之人口普查與統計數成比例之人頭稅與直接稅外,不得賦課人頭稅與其他直接稅。 由各州輸出之貨物不得課稅。任何貿易條例或稅則不得特惠於一州商港優於其他州商港,開往或來自一州之船舶不得強其在另一州入港、出港或納稅。 除依法律規定之撥款外不得從國庫中撥款;一切公款之收支報告及賬目應隨時公佈。 合眾國不得授與貴族爵位;不經國會許可,在合眾國政府中領薪任職之人不得接受外國國王、君主或國家之贈與、薪金、官職或爵位。 第十項 任何州均不得締結條約、結盟或加入聯盟;不得頒發捕押及報復性扣押外國船隻之許可證;不得鑄造貨幣;不得發行紙幣;不得使用金銀幣以外之物償還債務;不得通過公權褫奪令、追溯既往之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之法律;不得授與貴族爵位。 未經國會同意,無論何州均不得對進口或出口課稅,在執行其檢查法規上絕對必要課稅者不在此限。任何州所課進口或出口稅之淨收入應充合眾國國庫使用,所有有關法律均由國會修訂與管制。未經國會同意,任何州均不得徵收船舶噸位稅,不得在和平時期建立軍隊或建造戰艦,不得與他州或外國締結協約或盟約,除在實際受到侵略或在刻不容緩之危機情況下之外,不得進行戰爭。 第二條 第一項 行政權屬於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總統任期為四年,副總統任期亦為四年。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辦法如下:各州應依照各該州州議會規定選派選舉人若干人,其人數應與各該州所當選之國會參議員與眾議員人數相等;但參議員或眾議員,或在合眾國政府中任職或領薪之人不得任命為選舉人。 選舉人應在本州集合,投票選舉二人,其中至少應有一人為與選舉人不同州之居民。選舉人應就被選人及每人所得票數開列清單,予以簽署證明,封印後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逕呈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於參議員與眾議員面前開啟所有證書,然後計算票數。獲得選票最多者如選票超過選舉人總數一半即當選為總統。如有一人以上獲得過半數選票並且票數相等,眾議院應即投票選舉其中之一人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選票,則該院應以同樣方法從名單上票數最多之五名中選舉一人為總統。但選舉總統時應以州為單位投票,每州代表投一票;為此目的集會之法定人數須由全國三分之二州之代表或代表之一形成,並以取得全國過半數州之票數為當選。在以上各種情況下選出總統後,獲得選舉人所投票數最多者即當選為副總統;但如遇兩人以上獲得相等票數,參議院應投票選舉其中一人為副總統。 國會可決定選派選舉人之時間及選舉人投票之日期,該日期應在全國劃一。 除生為合眾國公民或在通過本憲法時為合眾國公民者外不得當選為總統。 年齡未滿三十五歲及居住於合眾國境內未滿十四年者亦不得當選為總統。 如遇總統被免職、亡故、辭職或因故不能執行總統職務時,該項職務由副總統執行,而國會得以法律規定在總統與副總統均被免職、亡故、辭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宣佈某一官員代行總統職權,該官員即為代總統,直至不能執行職務之?故已不存在或另一總統選出時為止。 總統於任期內應領受勞務酬金,該項酬金於任期內不得增加或減少。總統於任期內並不得收受合眾國或無論何州付與之其他薪給。 總統於就職前,應作下列宣誓或代誓宣告:「我謹莊嚴宣誓(或宣告)我將忠誠執行合眾國總統職務,並將竭盡所能堅守、維護並保衛合眾國之憲法。」 第二項 總統為合眾國陸、海軍總司令;並統轄為合眾國服役而徵調之各州民兵;總統得指令行政各部首長就其職務有關事項提出書面意見,總統並有權對觸犯合眾國之犯罪頒布減緩與赦免令,惟彈劾案不在此列。 總統根據或徵得參議院之意見並取得其同意有權締結條約,惟需有該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之贊同;總統得提名並根據或徵得參議院之意見並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其他使節、領事、最高法院法官及本憲法未就其任命程序作有其他規定以及今後將以法律規定設置之合眾國一切其他官員。但國會如認為適當,得以法律形式將下級官員之任命權授與總統單獨行使,或授與各級法院或各部部長行使。 總統在參議院休會期間有權補充人員之缺額,此類委任之期限應於參議院下次會議結束時終止。 第三項 總統應隨時向國會提出國情咨文,並將其認為必要而妥善之措施提請國會審議;總統於非常情況下得召開國會兩院或一院之會議,值兩院對休會時間意見不一時,總統得指令兩院休會至其認為適當時期為止;總統將接見大使及其他使節;監督法律之忠實施行;委任合眾國之一切官員。 第四項 總統、副總統及合眾國之一切文官因叛逆罪、賄賂罪或其他重大罪行及行為不檢罪行而遭彈劾並被判定有罪時應予撤職。 第三條 第一項 合眾國之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規定設置之下級法院。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之法官如無行為不當得繼續任職,並於規定期間領受酬金,該項酬金於繼續任期之內不得減少。 第二項 司法權之範圍應涉及觸犯本憲法與合眾國各種法律包括成文法與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眾國已經締結或將來締結之條約之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及領事之一切案件;涉及海事司法與海運司法之一切案件;以合眾國為訴訟一方之案件;州與州間之訴訟案件;一州與他州公民間之訴訟案件;各州公民間之訴訟案件;同州公民持有不同州之土地讓與證之爭訟;一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或外國公民或屬民間之訴訟案件。 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及領事以及以一州為訴訟一方之案件,其初審權屬於最高法院。前述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在法律上與事實上均有上訴司法權,惟應受國會所確定之例外與規章之限制。 除彈劾案外,一切刑事犯罪之審判應由陪審團審理;審判應在罪行發生之州舉行;但如案情並非發生於任何一州時,國會得以法律規定一處或一處以上之審判地點。 第三項 對合眾國所犯之叛國罪僅包括對其作戰,或依附其敵人,給予其敵人以幫助及支援。非經證人二人對同一明顯行為作證或在公開法庭上自行認罪,不得對任何人判定叛國罪。 國會有宣告對叛國罪處刑之權,但對叛國罪犯之褫奪公權令除非在被褫奪公權犯生時,不得具有「血統玷污」法律效力,亦不得沒收其財產。 第四條 第一項 各州對於他州之法令,檔案與司法程序應寄於完全之信任。國會得以法律規定各州法令、檔案與司法程序之驗定方法及其效力。 第二項 每州公民均得享受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特權與豁免權。 在任何州被控犯有叛國、重罪或其他刑事罪行之人在逃並於他州尋獲時,應根據所逃離之州行政當局之要求予以交出,以便押送至享有該罪案司法權之州。 凡依一州法律服兵役或勞役之人逃往他州不得依後者之任何法律或規章而解除其兵役或勞役,而應根據其所服役未滿之州之要求予以交出。 第三項 國會得准許新州加入本聯邦,但未經有關州州議會及國會之許可不得在他州之轄區內建立新州,亦不得合併兩州或兩州以上或各州之部分以建立新州。 國會有權處理、制定有關合眾國所屬土地或其他財產之必要法則與規章;本憲法一切內容不得作損害合眾國或任何州之權利要求之解釋。 第四項 合眾國應保證聯邦各州之共和政體,保護各州免遭侵略,並因各州州議會或行政方面(當州議會不能召集時)之請求以平定內亂。 第五條 國會遇兩院各三分之二人數認為必要時得提出本憲法之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之州議會之請求召集會議提出修正案。在任一情況下,該修正案根據國會建議?以下批准方法之一,或?各州四分之三之州議會,或?各州四分之三之國民大會之批准,即作為本憲法之實際部分而發生效力;惟在1808年前所制定之修正案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九項第一與第四節;且無論何州,未經其同意,不得剝奪其在參議院之平等參政權。 第六條 本憲法施行前所欠之債務與所立之約束在本憲法施行後對合眾國仍屬有效,一如邦聯時代。 本憲法,依照本憲法制定之合眾國法律及經合眾國授權已經締結或將來締結之條約均為本國之最高法;且不論任何州憲法或法律內容對之有何?觸,各州法官均受其約束。 前述之參議員與眾議員、各州議會議員及合眾國與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員均應宣誓或宣告擁護本憲法;但不得以任何宗教誓言做為擔任合眾國官職或公職之條件。 第七條 本憲法經九個州之全州大會批准即行成立,並在批准本憲法之各州生效。 本憲法於我主基督紀元1787年、即美利堅合眾國獨立之第十二年,9月17日,?制憲會議出席諸州一致同意所制定。 現簽名於後以茲證明: 喬治·華盛頓 總統、弗吉尼亞代表 新罕布什爾 約翰·蘭登 尼古拉斯 吉爾曼 馬薩諸塞 納撒內爾·戈勒姆 魯甫斯·金 康涅狄格 威廉·塞謬爾·約翰遜 羅傑·謝爾曼 紐約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 新澤西 威廉·利文斯通 戴維·佈雷爾利 威廉·帕特森 喬納森·戴頓 賓夕法尼亞 本傑明·富蘭克林 托馬斯·米夫林 羅伯特·莫利斯 喬治·克萊默 托馬斯·菲茨西蒙斯 賈雷德·英格索爾 詹姆斯·威爾遜 古沃納 莫利斯 特拉華 喬治·裡德 小岡寧·貝德福德 約翰·迪金森 裡查德·巴西特 雅各布·布魯姆 馬裡蘭 詹姆斯·麥克 亨利聖托馬斯的丹尼爾·詹尼弗 丹尼爾·卡羅爾 弗吉尼亞 約翰·布萊爾 小詹姆斯·麥迪遜 北卡羅來納 威廉·布朗特 裡查德·多布斯·斯佩特 休·威廉森 南卡羅來納 約翰·拉特利奇 查爾斯·科茨沃思·平克尼 查爾斯·平克尼 皮爾斯·巴特勒 佐治亞 威廉·費尤 亞伯拉罕·鮑德溫 此證 秘書 威廉·傑克遜 憲法修正案 最初修正案十條於國會第一次會議提出,於1791年12月15日批准。第十一條修正案乃第三屆國會第一次會議所提出,於1798年1月8日經合眾國總統致國會咨文中宣佈業已批准。第十二條修正案由漢密爾頓動議,於第八屆國會第一次會議提出,於1804年通過。 第一條 國會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減人民言論或出版自由;削減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願伸冤之權力。 第二條 紀律嚴明之民兵乃保障自由州安全之所需,人民保有及配帶武器之權不得侵犯。 第三條 在和平時期,未經戶主之許可不得駐紮軍人於民房;在戰爭時期除非依照法律規定之方式亦不准許。 第四條 人民之人身、住房、文件與財產,不受無理搜查與剝奪之權利不得侵犯,且除非依據宣誓或代誓宣告證明之一定理由,並開列所須搜查之地點與所須扣押之個人與物品者外,不得頒發拘捕扣押狀。 第五條 非經大陪審團提出公訴或告發,不得使任何人接受死罪或有辱聲名之罪行之控告,惟在陸、海軍中或在戰時或國家危難時刻服現役之民兵中發生的案件,不在此限;不得使任何人因同一罪行處於兩次生命或身體之危境;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強迫犯人作不利於本人之證詞;未經相應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恰當補償,私人財產不得充公。 第六條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在發生罪案之州或在經法律業經確定發生罪案之區域中由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被告知受控告之案情性質與原因;與原告證人對質;將取得有利於他的證人列為必要程序,並取得辯護律師之協助。 第七條 在習慣法訴訟中,價值超過二十元之爭議,陪審制審判權應予保持;案情事實?陪審團審定後,合眾國任何法庭除依照習慣法法則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覆審。 第八條 不得索取過多之保釋金,不得課以過重之罰款,或處以殘酷與非尋常之刑罰。 第九條 本憲法列舉之若干權利不得解釋為對人民固有之其他權利之排斥或輕忽之意。 第十條 本憲法所未授與合眾國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權力,均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之。 第十一條 合眾國司法權不得解釋為可以擴展到受理非本州公民或任何外國公民或屬民對合眾國任何一州根據成文法或衡平法上之起訴或檢舉。 第十二條 選舉人應在本州集合,投票選舉總統與副總統,其中至少應有一人為與選舉人不同州之居民;選舉人應於選票上寫明被選為總統之人名,並於另一選票上寫明被選為副總統之人名;並分別就被選為總統及副總統之一切人以及每人所得票數開列清單,予以簽署證明,封印後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逕呈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於參議院與眾議院當面開啟全部證書,然後計算票數;獲得總統票數最多者,如選票超過選舉人總數一半,即當選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選票,眾議院應從被選為總統之人名單上得票最多者(不超過三人)中,立即投票選出總統。但選舉總統時以州為單位計票,每州代表團僅投一票;為此目的集會之法定人數須有全國三分之二州之一名代表或數名代表始能形成,並須取得全國過半數州之票數始能當選。在眾議院擁有選舉總統之權而於次年3月4日尚未選出總統時,則副總統應如憲法規定總統亡故或其他憲法規定之原因不能執行職務情況下代行總統職務。 得副總統選票最多者,如選票超過選舉人總數一半,即當選為副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選票,則參議院應從名單上票數最多之二名中選出副總統;為此目的集會之法定人數由參議員總數三分之二形成,並須有全體參議員之過半數選票始為當選。 憲法規定無當選為總統資格之人亦不得當選為合眾國之副總統。 下一條修正案於1865年12月2日由亞拉巴馬州批准,因之構成所需批准州數,並於1865年12月18日由國務卿證明作為合眾國憲法之一部分生效。 第十三條 第一項 合眾國境內或屬合眾國管轄地方之內,不准有奴隸制或強迫勞役存在,惟用以對合法制罪之罪犯作為懲罰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 國會有權制定實施本條之相應立法。 下一條修正案於1868年7月28日由國務卿證明作為合眾國憲法之一部分生效。 第十四條 第一項 凡出生或歸化於合眾國並受合眾國司法管轄之人,即為合眾國及其所居住州之公民。無論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實施任何法律以損害合眾國公民之特權或豁免權;無論何州亦不得不經適當法律程序而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亦不得不給予在其司法管轄下之任何人以同等之法律保護。 第二項 各州之眾議員人數,應按其人口分配之,除不納稅之印地安人以外,應計各州之人口總數。但如各州之男性居民,年滿二十一歲且為合眾國公民,而其選舉合眾國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人、國會議員、該州之行政與司法官員、或該州州議會議員之權利被剝奪,或除因犯叛國或其他罪行之外而以任何形式受到限制時,則該州代表人數應按前項男性公民人數所佔該州年齡達二十一歲之男性公民總數之比例核減之。 第三項 凡作為國會議員、合眾國官員、州議會議員或各州行政或司法官員曾已宣誓擁護合眾國憲法,而又復參與反對合眾國之暴亂或謀叛,或給予其敵人以幫助或支援者,不得擔任國會之參議員或眾議員、或總統與副總統選舉人、或在合眾國政府、或任何一州政府中擔任文武官職。但國會有權以每院三分之二之票數表決取消此種限制。 第四項 凡經法律授權籌集之公債,包括為支付有功於平定暴亂或叛變者之養老金與獎勵金所負之國債,其效力不得否認。但合眾國或任何一州皆不承擔或償付為資助對合眾國進行暴亂或謀叛所負之債務或義務,或承擔或償付喪失或解放奴隸所蒙受損失之要求;一切此類債務、義務與要求均應視為非法與無效。 第五項 國會有權制定實施本條規定之相應立法。 下一條修正案於1869年2月27日由第四十屆國會向各州州議會提出,並於1870年3月30日國務卿文告中宣佈已為三十七州中之二十九州州議會批准。 第十五條 第一項 合眾國或其任何一州,不得因種族、膚色或前此曾為奴隸之關係,拒絕或限制合眾國公民之投票權。 第二項 國會有權制定實施本條之相應立法。 第十六條 國會有權對任何來源之收入賦課並徵收所得稅,所得稅收入不在各州之間分配,亦不必照顧任何人口普查或點查。 第十七條 第一項 合眾國參議院以每州人民選出之二名任期六年之參議員組成;每名參議員各有一票表決權。各州選舉人應具有州議會中人數較多之一院之選舉人所需具備之條件。 第二項 任何一州在參議院之代表出現缺額時,該州之行政當局得頒布選舉令以補充該項缺額;惟任何州之州議會須授權行政部門作出臨時任命,以俟人民按照州議會規定以選舉方式補充缺額。 第三項 本修正案不得解釋為影響到本條作為合眾國憲法一部分生效前所選出之參議員之選舉或任期。 第十八條 第一項 自本條批准一年後,在合眾國以其管轄之一切領土內禁止酒類之製造、銷售或運輸,及其為飲用目的之進出口。 第二項 國會與各州均有權制定實施本條之相應立法。 第三項 本條除非在國會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內經各州州議會按照憲法規定批准作為憲法修正案,否則無效。 第十九條 第一項 合眾國或各州不得因性別而拒絕或限制合眾國公民之投票權。 第二項 國會有權制定實施本條之相應立法。 第二十條 第一項 總統與副總統之任期,應於協定任期屆滿之年1月20日午時終止,參議員與眾議員之任期於協定任期屆滿之年1月3日午時終止;其繼任者之任期即於是時開始。 第二項 國會每年至少集會一次,除國會以法律形式另訂日期外,應於1月3日午時開始。 第三項 如當選總統在規定接任日期以前亡故,當選之副總統即成為總統。如規定之總統接任日期已屆而總統尚未選出,或當選總統未能合格就任,則當選之副總統即代行總統職權,至總統合格就任時止;在當選總統與副總統均未合格就任之情況下,國會得以法律形式宣佈代理總統之人選或遴選代理總統之方式,該人選即可據以代行職務,至總統或副總統合格就任時止。 第四項 眾議院行使遴選總統權力時,以及參議院行使遴選副總統權力時,如候選人中有人亡故,國會得以法律形式規定此種情況之處置辦法。 第五項 第一與第二兩項應於本條修正案批准之後之10月15日起生效。 第六項 本條除經四分之三州之議會在提交之日起七年內批准作為憲法之修正案,否則無效。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 合眾國憲法第十八條修正案即行廢止。 第二項 為在合眾國各州、各領土或屬地內交付或使用而進行之違法運輸或進口酒類飲料均予禁止。 第三項 本條除非按照憲法規定,於國會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內,經各州代表大會作為憲法修正案批准,否則無效。 |